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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医患沟通能力,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处理制度,设立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或者配备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人员,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职责,规范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设置统一投诉窗口和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相关机构的职责、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患者及其近亲属投诉或者咨询。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因病施治,合理治疗。
(四)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耐心解答其咨询,做好心理疏导;如实告知患者可能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应当如实告知患者近亲属。
(五)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及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六)按照国家规定书写并保存病历资料。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诊疗规范、常规,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二)使用与病情不相宜的诊疗技术、药物和医疗器械;
(三)隐匿、篡改、伪造、损毁、丢失病历资料;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九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和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配合医务人员进行检查、诊疗和护理,并按照要求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面材料;
(三)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病情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强行要求医疗机构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第二十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或者复制患者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材料。
第二十一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依照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病历尚未完成,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先行复印或者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医疗机构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人民调解;
(三)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投诉窗口接到投诉后,对于涉及收费、价格等能够当场核实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当场解答和处理;无法当场解答和处理的,应当及时交办相关科室或者报送医疗机构负责人指定相关责任人员研究投诉事项,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或处理意见向投诉人书面反馈。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负责处理医疗纠纷的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接待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听取其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必要时,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接待并听取患方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对医疗机构的解答和处理不满意的,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投诉。卫生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依照规定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病历资料应当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确认,签字或者盖章后封存。封存的病历资料为复印件或者复制件,复印件或者复制件一式两份,由医疗机构、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分别保管。
第二十五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未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四十八小时内由医疗机构、死者近亲属或者司法机关委托具备资质的尸检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尸检;具备遗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医疗机构可以邀请村(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卫生主管部门等第三方人员,签字见证。
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
第二十六条 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遗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太平间,存放太平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医疗机构没有设置太平间的,应当在二小时内将遗体移送殡仪馆。
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接收遗体的,殡仪馆应当及时到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接收、运送遗体。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职责,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遗体移送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涉及医疗纠纷的,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存放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死者近亲属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节 协商与调解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的协商和调解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客观事实。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请求赔付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及其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调解员的聘任等事项,由省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确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吸收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或者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对调解中获悉的患者及医务人员的隐私或者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门诊:0791-88862212
纪检:0791-88862267
急诊:0791-88862291
预约:0791-86761310
“4+X”勤廉医院建设专项整治举报电话:88862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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